(2017)京02民终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2、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郭某2,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原审第三人郭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与郭某1按份共有,我和郭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为:我和郭某1离婚当日,郭某1出具承诺书,诉争房屋如遇拆迁,郭某1将拆迁利益分给我一半。该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特别约定,我认为该承诺书在性质上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应再考虑房屋取得的时间和原因。郭某1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2013年、2014年都起诉离婚过,2015年起诉离婚时,李某写好了协议,说我签了就同意离婚,我认为签了也不会生效,所以我就签了,在东城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也没有提过诉争房屋的事情。郭某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同意郭某1的意见。李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郭某1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郭某2系郭某1与前妻所生子女。在李某与郭某1结婚前,诉争房屋即为郭某1与其母袁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袁某2007年7月12日死亡后,郭某1于2013年8月19日继承了袁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自此取得全部产权。2015年1月14日,东城法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调解书,李某与郭某1调解离婚。同日,郭某1向李某银行账户汇入16万元钱款。2016年1月19日,郭某2作为买受人与郭某1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W327321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平房,坐落为:东城区×××1层,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层,其中地上1层,地下0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16.3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小写),肆拾万元整(大写)。2016年1月20日,郭某2交纳税费12000元。2016年1月26日,郭某2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6年2月3日,郭某2向郭某1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6年李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郭某1、郭某2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某1与郭某2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327321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李某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李某与郭某1自2015年1月14号办理协议离婚后,郭某1答应两年内须与李某复婚,在“假”(添加的)离婚期间,在东城区×××郭某1所占有的房屋如遇拆迁,郭某1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须将拆迁款或回迁房分与李某百分之五十,为立此据为证。如郭某1以任何借口为由不与复婚则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整。下方有郭某1签字并按捺手印。”李某认可“如郭某1以任何借口为由不与复婚则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整”系李某自行添加,对于“假离婚”的“假”字是何时书写记不清楚。郭某1则主张“假离婚”的“假”字在其签字时已经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结婚前对诉争房屋所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系郭某1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与郭某1原系夫妻关系,郭某1继承其母二分之一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发生于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因继承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鉴于双方调解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故在离婚后李某有权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就双方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内容规定有两年内复婚情形,且其内容系双方对离婚后复婚前诉争房屋遇到拆迁所作约定,承诺书系针对特定情形做出的约定,针对双方签署承诺书时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双方订立承诺书时不存有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特定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依据婚姻法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作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一层房屋由李某与郭某1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郭某1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郭某1在2015年1月14日所签字据是否应当作为本案中分割诉争房屋的依据。对于上述字据,李某在二审中先主张是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后主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终其明确为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本案中双方所签字据为上述规定中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那么李某提起本案纠纷要求按照双方所签内容分割财产,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双方所签字据无法产生该条规定有关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现郭某1不同意按照所签字据分割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