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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郑学军、申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郑学军,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061号原告:王新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郑学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被告:申秀峰,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西侧燕都广场。法定代表人:申秀峰,总经理。原告王新军与被告郑学军、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新军、被告郑学军、被告申秀峰、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告偿还借款1049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学军与申秀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被告申秀峰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我借款48196元、86800元,共计134996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据同时写明借期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如不够一年提前支取的,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本金30000元,剩于本金10499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借款事实,但提出868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利息应按月1.2%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军与申秀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秀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被告申秀峰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48196元、86800元,共计134996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二份。借据同时写明借期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如不够一年提前支取的,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2015年10月22日借款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48196元本金中的30000元,剩余本金18196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所借的48196元本金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23日,利息以月利息2%计算,放弃2016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所借86800元因未到期限,利率按月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认王新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结算方式,故对王新军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中不能体现被告郑学军是借款人,故被告郑学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军借款86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1.2%计算);二、被告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军借款1819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8196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月息按2%计算)。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亚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