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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5月份,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灌云县东王集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电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银成家园居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丁某2卡摩牌电动车原装电瓶一组(物价部门终止鉴定)。2、201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天池居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江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3、201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浦南花园居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石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元。4、201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被害人朱某家楼道,窃取被害人朱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元。5、201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泰佳花园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潘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6、201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李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7、201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陆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8、201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李某2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9、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柳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被人发现后扔掉电瓶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10、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陈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被人发现后扔掉电瓶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11、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东城府苑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陈某2电动车电瓶一组,被人发现后扔掉电瓶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元。12、2017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一同驾驶踏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银成家园居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梁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13、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踏板车至灌云县广源居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丁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元、退赔被害人石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6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9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8元、退赔被害人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9元、退赔被害人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潘某、李某1、陆某、李某2、柳某1、陈某1、陈某2、丁某1、梁某1、丁某2、江某、石某1、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某卡摩牌电动车原装电瓶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