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洪春与被告曾康伦、宁波徽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春,曾康伦,宁波徽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90号原告:肖洪春,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宇(原告肖洪春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由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曾康伦,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宁波徽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六号471号。法定代表人:韩荣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跃,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仑区黄山路857号1幢614号。负责人:曹存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肖洪春与被告曾康伦、宁波徽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宇、吕万冬、被告曾康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0.50元、护理费1247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375655.0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救护车和抢救费用973.80元、手机损坏价值21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曾康伦驾驶浙×××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西宁河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小肠多发破裂;3.全腹膜炎;4.腹主动脉、左右髂总动脉断裂;5.下腔静脉破裂;6.右侧11、12肋骨骨��,胸腔积液,肺部感染;7.T12、L1、L2右侧横突骨折;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代谢紊乱;10.酸碱平衡紊乱;11.肝功能损害;12.肝囊肿。经司法鉴定,1.原告因外伤致小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10104元;3.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出院之日起)。2017年3月,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曾康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曾康伦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曾康伦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或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垫付1389元,是在新市镇民族医院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并支��给被告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余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是公司的,被告曾康伦是公司的驾驶员,公司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以内;3.原告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认可,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康伦、公司不承担;4.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支付给余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个无号牌的三轮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该三轮车无责赔付12000元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3.公司庭审前提交了重新���定申请,认为原告的鉴定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重新鉴定;4.公司是第三方参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的质证时再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举证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损失及鉴定费情况;4.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治疗情况及护理等相关费用;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配偶、儿子、女儿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原告在住院的前15天都没有脱离生命危险所以原告的家属不能离开。被告曾康伦对证��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物流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公司鲜章,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认可,认为无收款人身份证无从核实;对证据6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劳动合同、社保卡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城镇户口无异议,原告是正式员工不能证明工资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对收据认为无护工证明和护工单位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交通、住宿费认可500元。被告曾康伦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合法驾驶已投保车辆并垫付1389元。原告、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交通费不属本案产生不认可。被告物流公司举证有:票据,证明余跃个人垫付45000元,余跃是车队的管理人员,当时下了病危通知书,原告方找到被告曾康伦,被告曾康伦找到余跃,余跃个人拿钱给被告曾康伦支付给原告方的,这笔钱应该返还给余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为25000元,其余20000元是作为原告方的日常开销。被告曾康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车方与伤者之间的事情,应从损失总金额中扣除。��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小肠切除程度与评残认定存在一致性,“三期”明显高于规范标准,原告已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或治疗稳定,后续治疗费非必然发生不予赔付,如确与伤情有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庭审中查明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原告方事前是经过与肇事车方协商,肇事车方同意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鉴定人肖洪春目前因外伤致小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七(柒)级伤残;其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萬零壹佰零肆圆(小写:10104元);被鉴定人肖洪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清淡易消化饮食”,同时也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为90日(从出院之日起)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采信鉴定意见项的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对于未采信的误工、营养期项的鉴定费400元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卡。被告曾康伦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鲜章,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劳动合同公司的印章,也无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了社保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社保卡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告曾康伦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认为无收款人的身份证无从核实,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对收据认为无护工证明和护工单位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收据,本院认为既无出具收据人员捺印,也无护工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明显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对被告曾康伦���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告、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不属本案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康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票据,系被告曾康伦为处理事故支出,不属本案范围,本院本案依法不予处理。6、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票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5000元为医疗费、20000元为支付给原告方作为日常开销;被告曾康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作为支付给原��的日常开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余跃作为被告物流公司车队管理人员垫付费用,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物流公司垫付45000元。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曾康伦驾驶浙×××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云南省永善县往绥江县方向行驶,11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西宁河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无号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新市镇民族中心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958.79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入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小肠多发破裂,全腹膜炎;3.腹主动脉、左右髂总动脉断裂;4.下腔静脉破裂;5.右侧1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6.T12、L1、L2右侧横突骨折;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代谢紊乱;9.酸碱平衡紊乱;10.肝功能损害;11.肝囊肿。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小肠多发破裂;3.全腹膜炎;4.腹主动脉、左右髂总动脉断裂;5.下腔静脉破裂;6.右侧1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7.T12、L1、L2右侧横突骨折;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代谢紊乱;10.酸碱平衡紊乱;11.肝功能损害;12.肝囊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清淡易消化饮食;2.终生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100㎎qd,氯吡格雷75㎎pobid(三月后停药),定期血管外科随访;3.1月后我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84972.85元。2017年3月29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曾康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朝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受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原告目前因外伤致小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七(柒)级伤残;其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萬零壹佰零肆圆(小写:10104元)。3、被鉴定人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出院之日起)。被告曾康伦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系浙×××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B)(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约(M)(覆盖A、B、D3、D4),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康伦垫付958.79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45000元,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当庭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给余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曾康伦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明显未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和三者险具体分摊不再赘述。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的无号牌三轮车方应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的主张,原告、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与行人肖洪春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洪春受伤……”的描述可以看出,无号牌三轮车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无号牌三轮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号牌三轮车方应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当事人��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85931.64元。2.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为5424元(住院期间80元/天×30天+出院后80元/天×90天×42%)。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是四川能投屏山电力公司职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住院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8014元(28335元/年×20年×42%)。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900元(30元/天×30天)。6.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在西宁河大桥路段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转院治疗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为1900元。8.鉴定费,依据本院对原告鉴定意见的采信项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采信鉴定意见项的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对于未采信的误工、营养期项的鉴定费400元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本院认���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的关于后期医疗费约需1010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为101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2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处理。11.手机损失21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损失的具体情况,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5773.64元(其中医疗费85931.64元、护理费5424元、残疾赔偿金23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浙×××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三者险(B)(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M)赔偿限额内依次赔偿原告,具体分摊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曾康伦垫付的958.79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45000元,二被告均要求返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康伦958.79元、被告物流公司45000元;因余跃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被告曾康伦、物流公司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向余跃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9814.85元、应支付被告曾康伦958.79元、被告保险公司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洪春保险金309814.8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康伦保险金958.79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徽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原告肖洪春负担18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328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