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小联与周德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联,周德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515号原告:李小联,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春林,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周德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周恩全,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小联与被告周德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联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及被告周德兆的委托代理人周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决原告对被告建筑星铁棚的房屋(兴房字第××号、兴房字第××号、兴房字第××号、兴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承建被告位于兴业县火车站附近的星铁棚等工程,2005年8月19日经双方结欠,被告工欠原告工程款799000元,并定于2005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的工程系原告承建,故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兆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二、关于原告李小联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8月19日达成结算协议,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5月30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周德兆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即已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原告于2017年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了6个月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兆应支付工程款799000元给原告李小联;二、被告周德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小联;三、驳回原告李小联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90元,被告周德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