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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梁小平、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梁小平,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03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万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平,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刘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叶,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胡军,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福生,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叶琴霜,经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梁小平、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畜牧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被告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平、刘阳、梁叶、李福生、畜牧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小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到付清之日的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差欠利息2067.71元、复利3486.87元、罚息1691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到款清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以截止每月20日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畜牧合作社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小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梁小平提供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前五被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前五被告对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前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合同中联保成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畜牧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合作社承诺书》,承诺为前五被告组成的联合保证体各成员向原告借款的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9日向梁小平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还差欠利息2067.71元、复利3486.87元、罚息16910元,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此,提出以上请求。被告胡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胡军在签订本案有关手续时并未意识到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小平、刘阳、梁叶、李福生、畜牧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胡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小平签订编号为03112014年01个借字第026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梁小平提供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饲料等,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前五名被告签订编号为03112014年05个借保字第0268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拟向前五名被告组成的联合保证体各成员发放累计不超过230000元的联合保证贷款,各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前五名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前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合同中各联保成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畜牧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合作社承诺书》,承诺为前五名被告的联保体各成员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联保体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9日向梁小平转帐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还差欠利息2067.71元、复利3486.87元、逾期利息16910元,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于2017年4月5日,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在5日内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据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军主张自己在《联合保证合同》和《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上签名时,并未意识到需要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合作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切实遵守。被告梁小平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要求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追索本案债务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畜牧合作社承诺为梁小平归还原告的贷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为梁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的律师费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至付清之日前差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以前差欠利息2067.71元、复利3486.87元、逾期利息16910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截止每月20日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二、被告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梁小平履行本判决条款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小平、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梁小平、刘阳、梁叶、胡军、李福生、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全春人民陪审员  欧奕芸人民陪审员  吴祥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渝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