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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超、张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超,张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72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超,男,1968年7月2日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被告:张帅,女,1974年4月11日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超、张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