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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万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万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第2821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万振山,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万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供货,方木、模板。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款10000元,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条属实,2016年腊月,我买老夏的料款共22000元,已经支付17000元,准备拉料的时候,原告张波不让我拉,现在料还在老夏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证明今欠现金壹万元万振山15年2月16日”。证明被告万振山欠原告的钱至今没还。被告质证意见,欠款属实,没有意见,欠的是方木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证明今欠现金壹万元万振山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被告当庭确认欠款属实,故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间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振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波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