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延科与廖玉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科,廖玉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科,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玉付,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山,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延科因与被上诉人廖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延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上诉人代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2.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案涉欠款本金已调整为7万元,一审法院仍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而计算的利息判令上诉人承担26555.55元,明显错误。在2015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为7.5万元,没有欠付利息的约定,亦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从木箱交付的2010年10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没有依据。3.本案系由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上诉人制作木箱,其二者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把货卖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到法院陈述,截至2015年8月13日欠7.5万元,也陈述自己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具体上诉人买到被上诉人的货以后,和谁合伙、用在什么地方,这都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当时口头约定货到即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日即2010年10月9日支付价款,如果没有支付,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所计算的利息没有错误,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9日,共计6年,按照欠款7.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至起诉日,大致是2017年1月10日以后,共计3个月,这是按7万元计算。前述计算利息的总数额远超过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利息数额。3.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货物是定型产品,通用产品,而且这个产品被上诉人已经批量生产多年,卖给了若干家的客户。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廖玉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延科偿还廖玉付欠款75000及利息26655.55元(从2010年10月9日到2016年12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165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延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陈延科购买廖玉付的苹果箱,截至2015年8月13日尚欠廖玉付苹果箱款7.5万元。2015年8月13日,陈延科为廖玉付出具欠条,确认钱款事实。后陈延科给付廖玉付5000元,廖玉付表示认可,陈延科尚欠原告7万元苹果箱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陈延科购买廖玉付的苹果箱,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至2015年8月13日,陈延科欠廖玉付货款7.5万元,为廖玉付出具欠条。后陈延科给付廖玉付货款5000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故陈延科应给付廖玉付苹果箱款7万元。关于廖玉付主张陈延科给付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6655.55元一节,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陈延科应当在收到苹果箱同时支付,陈延科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苹果箱,故应于当日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欠货款7万元,故其应自2010年10月10日起给付廖玉付逾期付款利息,廖玉付主张至2016年10月21日,予以照准,经计算,利息数额为27271元,故对廖玉付主张陈延科给付利息26655.5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玉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2665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系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苹果箱,截至2015年8月13日欠付7.5万元的也是该专业合作社。上诉人系代该专业合作社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也是代该专业合作社支付的。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而非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交了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居强出庭作证、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陈延科与李居强均系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专成员之一。同时还提交了一个现金存款的小票,拟证明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付款4万元。被上诉人对前述上诉人的事实异议观点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现金存款小票上未体现付款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确认欠款事实,所以买卖合同相对人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中,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为盖州市永强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上诉人二审期间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否认其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证据,其他证据都无法直接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专业合作社,且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书写签字的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所计算的利息是否有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应诉且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曾经找过其要钱,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500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应诉,未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二审上诉时,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所确认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所以,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分段计算的方式累计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且案涉货款产生于2010年,时隔7年之久,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损失高于其诉请的26655.55元,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对利息起算点所提异议,因双方系买卖合同,上诉人收到货后就应当支付货款,且双方之后曾多次往来催款、陆续还款,累计至2015年8月13日仍有7.5万元未结清。所以对上诉人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陈延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长浩审判员崔耀天审判员王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