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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芳芳、王云燕,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M×××××号面包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陕州路交叉口某饭店门前处时,撞击道牙上停放的赵某某的豫M×××××摩托车、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及路灯杆,造成三车损伤,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检验,事故发生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2017年4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以王某危险驾驶立案侦查。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500元,赔偿三门峡市路灯管理所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260元。陈某、赵某某及三门峡市路灯管理所均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称王某在原籍种植香菇,为家中主要劳动力,日常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情况下,经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向事故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