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澧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尚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澧县国土资源局,刘尚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明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宗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刘尚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2017年2月24日,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澧国土资交决字(2016)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在审查的过程中,澧县国土资源局以“与刘尚顺协商补偿方案”为由撤回申请。2017年7月14日,澧县国土资源局就本案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肖宗乐、XX,被申请人刘尚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因澧县柔性印刷电路材料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和澧县年产200万平方米太阳能集热新材料建设项目需要,澧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发出二份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澧县澧西街道办白米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20、193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澧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7月9日、10月24日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澧县澧西街道办白米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154.7亩,并先后发布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申请人刘尚顺在白米社区居委会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一栋三间平房共计158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澧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征收程序对刘尚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实地丈量,按照《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澧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确定了安置方案,对房屋进行评审作价,并通知刘尚顺核对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因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满意,刘尚顺拒不接受安置补偿方案、亦不领取补偿款。2016年5月27日,澧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告知后,作出澧国土资交绝字[2016]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刘尚顺在5日内交出被征用土地。刘尚顺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拒不腾地。被申请人刘尚顺在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1、征收房屋的面积计算不公平,根据房屋建筑规范,房屋屋顶超出1.2米高的部分应当计算面积;2、被申请人的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并聘请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澧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评估的做法涉嫌违法,其作价23万余元明显不公;3、澧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于村民各自的补偿安置方案、金额没有进行公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因工业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澧县澧西街道办白米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在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入户进行调查,土地征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准许。在土地征收中,行政相对人对补偿数额的异议不影响对土地征收的依法进行,被申请人刘尚顺不能以没有达到自己提出的补偿要求而拒绝交出土地。同时,被征收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早已经公示,方案已生效,其他村民均已按该方案执行。被申请人刘尚顺作为唯一没有腾地的拆迁户现在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刘尚顺在听证中提出的房屋顶部应当计算面积、土地征收补偿不公开透明的意见,因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6)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二、限刘尚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迁房屋、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刘尚顺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文连审判员 李永红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冰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