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伟杰与李某、李一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杰,李某,李一文,李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239号原告:庄伟杰,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红(原告胞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某,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化州市,现在化州市看守所服刑,被告:李一文(被告李某的父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化州市,被告:李亚女(被告李某的母亲),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化州市,原告庄伟杰与被告李某、李一文、李亚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红、被告李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一文、李亚女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156.51元给原告庄伟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被告李一文、李亚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李某伙同“亚木”(身份不明)等人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站前路明汇酒吧饮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某、“亚木”等人出到门口,见到原告庄伟杰等人从明汇酒吧出来往明珠大酒店方向行去,“亚木”便称这伙人可能想殴打其,叫在场人帮忙殴打原告等人,被告等人表示同意。于是,“亚木”带头追赶原告等人,被告则从一旁的一辆垃圾车拿起一把铁锹也去追赶。被告等人在明珠大酒店追上原告后,便对原告进行围殴,被告持铁锹打伤原告右肩部位。打完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庄伟杰被他人殴打致伤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化)公(司)鉴(法活)字【2016】1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庄伟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09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3曰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箅,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5477.84元;2、门诊费129元;3、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验伤费90元;6、误工费3859.67元(13360.4元/年12个月×3个月+13360.4元/年÷360天/年×14天);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156.51元。侵权时被告是未成年人,诉讼时被告已成年,但其在看守所服刑,尚无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李某、被告李一文、李亚女应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156.51元给原告庄伟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出生于贫困家庭,父母身体差,长期患病,家庭没什么收入,生活很困难。答辩人很小就因生活困难,读不起书,被迫在家,后来很早外出打工挣钱回家给父母医病。此案与我父母无关,我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若需赔钱,我完全有能力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大部分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其主张的相对应的赔偿金额一一核对,若有不能一一对应的或没有证据原件证明的金额,应该剔除,否则答辩人不予以认可。最后,恳请法庭依据证据原件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一文、李亚女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虽然系答辩人的儿子,但案发时,李某还差两个月就满18周岁,且由于答辩人身体有病,劳动能力差,生活很困难,所以李某很小就被迫停学外出打工,劳动能力强,以他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李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他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父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477.84元,若没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实,答辩人不认可,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29元,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明显过高。每天的护理费应为80元;其主张的护理期限15天与其在起诉状诉称住院14天相矛盾。若原告出示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其住院14天,则答辩人认可其护理期14天,否则答辩人不认可该项费用。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15天与其在起诉状诉称住院的天数14天相矛盾,若原告出示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其住院14天,则答辩人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4天,否则答辩人不认可该项费用。5、原告主张的验伤费90元,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59.67元,不应支持。第一、原告不能提供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谈何因此受伤而遭受损失?第二、原告出院时伤已愈好,不需全休,原告诉称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是不真实的。对于这三个月,答辩人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应为150元较为合适。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无证据原件证实。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根据证据原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伟杰是农业人口。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李某伙同“亚木”(身份不明)等人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站前路明汇酒吧饮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某、“亚木”等人出到门口,见到原告庄伟杰等人从明汇酒吧出来往明珠大酒店方向行去,“亚木”便称这伙人可能想殴打其,叫在场人帮忙殴打原告等人,被告李某等人表示同意。于是,“亚木”带头追赶原告等人,被告李某则从一旁的一辆垃圾车拿起一把铁锹也去追赶。被告李某等人在明珠大酒店追上原告后,便对原告进行围殴,被告李某持铁锹打伤原告右肩部位。打完后,被告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伟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庄伟杰伤后住院14天,化州市人民法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庄伟杰伤后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15696.84元。侵权时被告李某未满18周岁。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文、李亚女是父母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一文、李亚女、李某的户藉资料及身份证、本院(2017)粤09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化活)字[2016]1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故意伤害原告庄伟杰造成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2017)粤09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根据《中人民共的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所以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对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其有经济能力由其个人赔偿但因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一文、李亚女主张被告李某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但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还在化州市看守所服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现虽年满十八岁,但仍无经济能力,应当由李某的原监护人李一文、李亚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经本院核准原告庄伟杰损失共22836.51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96.84元;2、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8209元[28812元/年÷365天×(3个月×30天+14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农业人口,故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误工费3859.67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故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5、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需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文、李亚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2836.51元给原告庄伟杰。二、驳回原告庄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计189.50元,由被告李一文、李亚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柏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