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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2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贝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贝建军,王静芬,崔飞龙,赵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20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3388,住所地: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被执行人:贝建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静芬,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崔飞龙,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赵淑萍,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贝建军、王静芬、崔飞龙、赵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贝建军、王静芬、崔飞龙、赵淑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共计415516.7元,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3766.50元,保全费2598元,申请执行费6132.7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贝建军、王静芬、崔飞龙、赵淑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崔飞龙名下有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27号504室房地产,本院已委托拍卖并成交,成交价28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3执2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