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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人桢、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人桢,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人桢,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76号平阳村2号。法定代表人:赵宪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人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人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上诉人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人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2、驳回弘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和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邓人桢,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将租赁买卖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金也与事实不符。3、弘升公司提供的机械不能使用,且擅自强行拉走租赁的机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弘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弘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人桢支付弘升公司到期拖欠租金292000元及违约金217510.8元(违约金计算: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2、邓人桢支付弘升公司律师费2338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32890.8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邓人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弘升公司所有;在租赁期内,邓人桢在无违约的情况下支付的租金总额达到租赁物总价款金额时,则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邓人桢在租赁期间有权选择买取租赁物的权利;合同基于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被解除的,邓人桢有义务支付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邓人桢怠于向弘升公司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给付利息。弘升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设备拖回。弘升聘请律师参加一审诉讼,律师费为23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弘升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区别为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租赁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权或收益权。弘升公司、邓人桢签订的《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名为租赁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了租金总额、首付租金(首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25.51%)及分期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并约定邓人桢付清款项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弘升公司。故从合同的约定来看,符合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弘升公司要求邓人桢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弘升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邓人桢,邓人桢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弘升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设备拖回,截止2014年8月28日,邓人桢拖欠货款292000元,故弘升公司要求邓人桢支付货款29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约定:邓人桢怠于向弘升公司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给付利息。因该约定的租金实为分期货款,利息实为违约金,故弘升公司要求邓人桢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31日,邓人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8776元。弘升公司、邓人桢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前提为弘升根据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弘升公司未举证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弘升公司要求邓人桢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邓人桢支付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000元;二、邓人桢支付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78776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邓人桢负担8728元,由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证据有:1、弘升公司对邓人桢提交的证据1《勾机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据2《车间检查维修申请单据》、证据3《接车维修单》、证据4《收款收据》、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涉案机器存在维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若邓人桢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损失的,应另案处理;2、弘升公司对邓人桢提交的证据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传票》等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弘升公司对邓人桢提交的二份《设备租赁合同》、六份《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标的物的机型不一样,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邓人桢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中机器规格型号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规格型号不一致,邓人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邓人桢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不予采信;2、邓人桢提交的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本院对邓人桢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中有原件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升公司与邓人桢签订的《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邓人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将一审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便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已通过“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至邓人桢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在“邮政法院专递”的回执联上显示,邮件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的送达并未违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妥,邓人桢的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中,虽然双方使用了“租赁”、“租金”及“租赁物”等文字,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有款项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有权选择买取租赁物。若承租方无违约时,承租方只需支付出租房租赁物购买款”。该约定其实质符合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双方约定的分期租金总和与该标的物单价总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双方《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约定,邓人桢应在2013年4月21日接收涉案机器后,按照《租金支付表》每月向弘升公司支付表中款项,但邓人桢并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截至2014年8月28日,邓人桢未支付到期价款为292000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全部价款588000元*1/5=117600元),弘升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机器拖回,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也符合《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1)承租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的约定,故弘升公司将涉案机器拖回,单方终止合同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解除后,邓人桢应当支付占有涉案机器期间的使用费,即应当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6个月的涉案机器使用费。关于涉案机器使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弘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邓人桢应当支付涉案机器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弘升公司对涉案机器的使用费负有举证责任,弘升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份与涉案机器同类别的机器租赁合同,主张以该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涉案机器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弘升公司系以涉案机器销售、租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对涉案机器租赁费应当掌握更多的信息,但弘升公司未提交更多与涉案机器同类别机器的租赁费供本院参考,且经本院释明,弘升公司放弃了对涉案机器使用费的鉴定申请权利,而邓人桢提交的八份与涉案机器同类别的机器租赁合同中,包含了与涉案合同签订地以及其他地区的机器租赁合同,相对弘升公司提交的机器租赁合同更具有参考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弘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弘升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定涉案机器的使用费可以按照邓人桢主张的13000元/月予以确定,则16个月的机器使用费为13000元*16=208000元,因邓人桢于2013年4月28日已向弘升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首付款,故16个月的机器使用费应当扣除邓人桢已支付的首付款,则邓人桢还应当支付给弘升公司58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弘升公司主张继续适用违约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计付利息”,弘升公司于一审期间将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弘升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工程车辆租赁买卖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的约定,邓人桢自第一期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均未支付《租金支付表》中所列应当支付的款项,则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因每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相同,每期支付时间均为每月的28日,邓人桢违约期数为16期,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8250元为基数,第一期违约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期违约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期违约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四期违约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五期违约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六期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七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八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九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期违约金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一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二期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三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四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五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六期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共十六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邓人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邓人桢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器使用费58000元;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人桢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8250元为基数,第一期违约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期违约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期违约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四期违约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五期违约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六期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七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八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九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期违约金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一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二期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三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四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五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十六期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共十六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驳回上诉人邓人桢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邓人桢负担6129元,由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