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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正,刘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377号原告: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5号滨州市规划设计院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0957518J。法定代表人:赵春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杜文正,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群和,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电力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基础公司)、杜文正、刘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黄河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祥,刘群和到庭参加诉讼,杜文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期间的利息160000元及起诉之日到归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黄河基础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由杜文正和刘群和协调欲向联益电力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联益电力公司同意由杜文正、刘群和担保,借给黄河基础公司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归还。黄河基础公司承认联益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刘群和辩称,联益电力公司起诉属实,刘群和没有异议。杜文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联益电力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刘群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渤海支行渤海七路储蓄所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联益电力公司(出借方)与黄河基础公司(借款方)、刘群和(担保方)、杜文正(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0月6日由出借方提供给借款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逾期本息的每日1%加收违约金。刘群和及杜文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当事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刘群和以黄河基础公司的名义向联益电力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注明联益电力公司的收款账户(开户行:工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6×××38),借款用途为购桩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2016年10月7日,联益电力公司转入黄河基础公司指定收款账户50000元,2016年10月8日分两次转入黄河基础公司指定收款账户150000元、8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发生后,黄河基础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案外人高鹏账户向联益电力公司账户付款5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河基础公司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联益电力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黄河基础公司归还的50000元,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本息归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行抵充借款利息;据此,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及借款实际交付日期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为33.33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8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逾期利息为51333.33元;扣除黄河基础公司已付50000元后,截至2017年6月6日,尚应支付逾期利息109366.66元。杜文正、刘群和自愿为联益电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与联益电力公司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联益电力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杜文正、刘群和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黄河基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联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文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应付逾期利息109366.66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杜文正、刘群和对以上借款本息向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