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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新天地超市门前时,被举报酒后驾车,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户籍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逯某某证言、证人史某证言、被告人邹某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邹某醉酒程度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