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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建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荣,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陈建荣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20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9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传唤),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建荣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村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欲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及承兑汇票2张,后因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陈建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荣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刘某、夏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在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荣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