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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张剑、襄阳新东方培训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剑,襄阳新东方培训学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特10号申请人:张剑,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襄阳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花园公寓一栋。负责人:李彬,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剑与被申请人襄阳新东方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剑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就本案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襄阳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2016)襄仲裁字第034号决定书。之后,被申请人基于同一纠纷,再次就本案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无权再次申请本案仲裁。2.本案仲裁庭准许他人旁听,违反不公开仲裁原则。3.本案仲裁严重超审限,致使申请人的责任加重。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襄阳仲裁委未向申请人送达选定仲裁员通知,酿成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襄阳仲裁委指定王随铭为本案仲裁员,王随铭恰好是本案被申请人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选定的仲裁员,相当于仲裁庭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都是被申请人选定的。违反公正裁决经济纠纷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首席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属于仲裁委主任职权,而非仲裁庭。故仲裁庭指定王青松为本案首席仲裁员违法。三、本案裁决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1.本案违反一裁终局制。2.违反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则,本案未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而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显然,属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裁决时,曲解《房屋租赁合同》第2条第3款的真实含义。4.本案仲裁书仅加盖襄阳仲裁委印章,无三名仲裁员签名,属违法无效的裁决文书。新东方学校称,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襄阳仲裁委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017号裁决:一、张剑于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新东方学校租金770400元、办公家具押金66000元、空调改善费90000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生效裁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东方学校支付利息;二、新东方学校向张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置费22245.63元;三、驳回新东方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反请求人张剑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新东方学校第一次向襄阳仲裁委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但于2016年1月19日撤回申请,襄阳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襄仲决字第034号同意撤回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书载明:新东方学校选定王随铭担任仲裁员,张剑选定李华义担任仲裁员,双方均同意襄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何晓荣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睿为该案第三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襄阳市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了本案新东方学校与张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向张剑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新东方学校选定邱保民为仲裁员,张剑未选定仲裁员。2016年10月31日,襄阳仲裁委作出《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王青松为首席仲裁员,王随铭、邱保民为仲裁员。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在该仲裁案中,兰睿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新东方学校第一次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申请撤回,襄阳仲裁委作出同意撤回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书只是对仲裁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并未对实体事项进行裁决。新东方学校又提起本案仲裁,襄阳市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中,邱保民为新东方学校选定的仲裁员,另外两名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为仲裁委主任指定。但指定的仲裁员王随铭是新东方学校第一次申请仲裁时选定的仲裁员。故王随铭在本案仲裁中,应当依法予以回避。上述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在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出现,均足以可以避免:仲裁委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予以恰当的注意而不予指定;王随铭主动申请回避;张剑充分行使自己申请选定仲裁员的诉讼权利;张剑在开庭时和开庭前及时申请回避。在所有的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实现是所有诉讼主体及诉讼参加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裁决者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经过第一次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程序后,张剑对王随铭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已经充分了解,以及一般程序性事项对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专业律师来说实为常识,张剑怠于或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有导致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其他法定事由,在本案裁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在相互冲突的一裁终局的程序效率、裁决的稳定的仲裁制度价值和张剑主张上述仲裁庭组成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而通过撤销本案裁决的方式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权衡,张剑以仲裁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为由主张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张剑提起本案诉讼,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属本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剑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剑负担。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