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桂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林,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西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桂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2017)青01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桂林为报复被害人彭某,遂要求罪犯沙成军找人教训被害人,罪犯沙成军指使罪犯马生伟(已判刑)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报复,并给付马生伟好处费5000元。马生伟遂购买了砍刀、木棍等工具,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指使罪犯祁海平、祁祯、祁占祥、王洪、吕双成(均已判刑)持购买的砍刀、木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本市城东区湟中路”橘子宾馆”门口的×××的宝马牌轿车实施打砸。2016年1月25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6]075号《关于对被毁宝马轿车修复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对被毁宝马车认定修复价格为212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OPPO手机一部证实涉案物证被依法扣押并在案佐证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桂林被传唤归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桂林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FORME手机一部,后将FORME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张桂林的事实。4.车辆维修单、车辆被砸照片及修理发票证实车辆被损毁的部位及程度、维修费用等事实。5.前科材料证实,(2012)西刑初字第210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6)青0102刑初268号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沙成军、祁海平、祁占祥、祁祯、王洪、吕双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桂林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7.同案罪犯沙成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我与一名叫”老张”的湖北人打牌的时候,”老张”告诉我其与本市康乐附近”盛世桃园”对面开橘子宾馆的一名叫超华的湖北人有矛盾,让我找几个人收拾一顿,并告诉我说超华有一辆红色宝马车停在宾馆门口,该车牌尾号为4111,之后我给”老张”说到麻将馆外面转一圈,正好碰到罪犯马生伟,将”老张”找人把超华教训的事情告诉马生伟,马生伟称可以办理,我进入麻将馆告诉”老张”,”老张”给我说,不管找什么人把事情办好就行,并给我现金5000元,我将该5000元给付马生伟,车辆被砸后马生伟才告诉将车辆砸毁的事实。8.罪犯马生伟的供述证实,沙成军给我5000元作为报酬,指使我砸车。我看了作案目标并购买作案工具,联系祁海平等五人后,给五人每人300元的好处费让祁海平等五人于2016年12月16日凌晨将停放在城东区湟中路桔子酒店门口的一辆×××宝马牌轿车砸毁。后五人与我会面向我告知砸车的情况,我将车辆被砸的情况告诉了沙成军的事实。9.罪犯祁海平、祁占祥、祁祯、王洪、吕双成的供述证实,受马生伟的指使,用马生伟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橘子酒店门口的一辆×××宝马牌轿车砸毁,并从马生伟处分的3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3时15分,我从监控中看见五名陌生男子手里拿着砍刀和木棍把我们老板的汽车给砸坏后往南边逃跑的事实。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罪犯沙成军的妻子,参加了罪犯沙成军故意毁坏财物案庭审旁听,在庭审中沙成军供述,一名姓张的外地人给其现金5000元,让把一名叫超华的吓唬一顿,沙成军把钱给了一个尕娃,那些人将车砸了。1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我接到店里负责人的电话说我的车被砸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前后排玻璃被砸破。车身多处被硬物砸击,副驾驶倒车镜也被砸坏的事实。13.被告人张桂林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彭某经常找碴子,所以我想找人教训一下,2015年12月,我找到罪犯沙成军,让他找人把彭某打一顿,并给了他5000元钱。后来沙成军被公安机关抓了,听说他找人把彭某的车给砸了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沙成军能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桂林,罪犯沙成军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指使砸毁他人车辆的人(即马生伟)的事实。1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手机勘验检查并提取证据的事实。16.2016年1月25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075号《关于对被毁坏宝马轿车修复价格的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砸坏车辆价格鉴定合计21270元。17.审讯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对审讯被告人张桂林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将电子勘验检查数据依法刻录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桂林为泄愤报复,出资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桂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上诉人张桂林提出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存在威胁、诱供,取得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予以排除;其并未指使沙成军找人教训被害人彭某,更未指使其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上诉人张桂林为报复与其有嫌隙的被害人彭某,遂要求沙成军找人教训被害人并给付沙成军人民币5000元,后沙成军即找到马生伟,将张桂林给付的现金转付给马生伟,并向其交代教训被害人。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马生伟指使罪犯祁海平、祁祯、祁占祥、王洪、吕双成持购买的砍刀、木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本市城东区湟中路”橘子宾馆”门口的×××的宝马牌轿车实施打砸。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证[2016]075号《关于对被毁宝马轿车修复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对被毁宝马车认定修复价格为212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张桂林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在城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承认给了罪犯沙成军5000元,让其找人教训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其与刘道军受上诉人张桂林指派前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旁听沙成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庭审,刘道军用周某的手机将庭审的图片、视频等发送给张桂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存在威胁、诱供,取得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侦查机关两位办案民警出庭证明二人并未对张桂林进行威胁、引诱,张桂林所做的关于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询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是因为机器设备原因不能录制所致,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上诉人张桂林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张桂林于2016年10月21日供述其给了沙成军5000元的事实,同年12月28日张桂林的供述中承认给了罪犯沙成军5000元,让其找人教训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张桂林在侦查及检察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张桂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指使沙成军找人教训被害人彭某,更未指使其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桂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沙成军对上诉人张桂林、罪犯马生伟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桂林为泄愤报复,出资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彭某的轿车,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林为泄愤报复,出资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桂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振鹏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