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芦西村*组。201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4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其姐夫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身上穿的格子衬衣左兜内查获一包用塑料纸密封的块状物品,疑似毒品,经称量,共重10.01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0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