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石某3,武红静,郝明新,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石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1,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2,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3,男,200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红静,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明新,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东段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明,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军,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石志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再审申请人石某1、石某2、石某3、武红静、郝明新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及第三人石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某1、石某2、石某3、武红静、郝明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亲属石广驾驶的冀A×××××号大货车使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的,就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双方显然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截止目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确认劳动关系最新的专门法律规定。因而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敬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中申请人认可,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李建洪,实际车主为石志安,石广是石志安雇佣的司机,由石志安为其发放工资。虽然被申请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石广并未给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未享受被申请人方工资等有关福利待遇,工作中也不受被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故被申请人与石广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认为石广驾驶的车辆登记业户名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李建洪,应认定该车挂靠被申请人并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聘用的司机石广即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石广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石某1、石某2、石某3、武红静、郝明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某1、石某2、石某3、武红静、郝明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