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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蒋克琴与李国铭、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琴,李国铭,高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52号原告:蒋克琴,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国铭,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高金荣,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蒋克琴与被告李国铭、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铭、高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国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高金荣担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1月16日还清。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国铭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国铭、高金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铭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被告高金荣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铭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李国铭为其出具的借据,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国铭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高金荣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高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保证期限也应依法计算,现被告高金荣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的保证期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金荣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金荣对被告李国铭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克琴借款7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金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