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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兰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兰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淑峰,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兰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淑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淑峰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17653.74元、利息36456.92元、滞纳金47719.81元、手续费9530.64元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兰淑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67。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已拖欠信用卡本金217653.74元,利息36456.92元,分期手续费9530.64元及滞纳金47719.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兰淑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淑峰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填写并签订《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兰淑峰开户使用卡号为40×××67的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217653.74元、利息36456.92元、滞纳金47719.81元、手续费9530.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17653.74元、利息36456.92元、滞纳金47719.81元、手续费9530.64元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淑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17653.74元、利息36456.92元、滞纳金47719.81元、手续费9530.64元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兰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