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梅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梅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王大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基,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大润,男,汉族,1942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上诉人王梅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下称电白区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大润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第三人王大润经其所在大队安排,在电白县××大队××8间泥砖房。1982年,王大润又在该地新建3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并用围墙将所有房屋及周边空地围起。1997年1月7日,电白县霞洞镇石顶管理区办事处给王大润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该证明书清楚载明涉案土地的来源是1975年大队安排,用地面积124平方米,四至为东距柯炳星屋墙分别为1.60和1.70米、南至空地、西距何家明屋墙为9.20米、北距何家明屋墙分别为1.80和2.00米;相邻户柯炳星和何家明在该四至栏中分别签名确认。同日,王大润向被告电白区政府(即原电白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权属证明书》,申请对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电白县人民政府经绘制宗地图和地籍调查,由相邻户柯炳星和何家明在《界址调查表》的四至栏中分别签名确认界址后,报经电白县国土局作出审核意见。1998年12月1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向王大润颁发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电白县霞洞镇石顶管理区石顶村,地号为1区013,用途为住宅,四至与《土地权属证明书》的表述一致,核准使用集体土地124平方米。2016年8月29日,原告王梅基认为涉案土地上的平房是其祖父遗留财产,被告发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电白区政府颁发给王大润的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1997年3月7日,何家明领取有原电白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电集建(97)字第210400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中南距“王大润屋墙分别为1.80和2.00米。”又查明,原告王梅基在庭审中述称涉案土地上的泥砖房是其所建,其他人没有份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梅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第三人王大润建造泥砖房所在的土地是1975年由大队安排其使用的,电白县霞洞镇石顶管理区办事处在王大润1997年因办证需要而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对该事实已予证实。而且,相邻户柯炳星和何家明在《土地权属证明书》和《界址调查表》的四至栏中签名确认界址以及相邻户何家明持有的电集建(97)字第210400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四至中南距的是王大润屋墙等事实,足以相互印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王大润所有。原告称涉案土地属其祖父遗留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原告庭审中讲述涉案土地上的泥砖房是其所建的事实相悖,故该院对原告王梅基的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梅基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权属凭证以及继承所得的依据来证实其主张,仅凭几张由“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对被告给王大润核发的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梅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梅基的起诉。王梅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地上的房屋并非原审第三人王大润于1975年所建,而是上诉人与王大润父母亲于20世纪50年代所建,后二老去世后成为遗产。王大润为了多占遗产,未与上诉人协商即向政府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而本案争议地所属的石顶大队是当地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安排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给村民建房,只有权利审批村民建房用地,且王大润在1975年时已经在政府部门工作,身份属非农,是没有权利在农村享受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二、涉案房屋已经崩塌多年,其所在宅基地已经成为空旷地,该房屋原有的证件自然丧失效力。且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农民需要建房用地,应先由农村集体组织安排,逐级报请审批,具有严格的身份性和限制,且农村农户每户的建设用地限制在120平方米。但原审法院仅以王大润提交的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土地面积为7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证明材料,即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王大润所有,明显错误。三、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大润名下,但涉案房屋及房屋周围一片空旷土地都是上诉人与王大润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与王大润另外两位兄弟王大坤、王亚六单身离世,王大润在他们在世时对他们都不好,而上诉人在母亲李锦荣以及另外两位兄弟在世时均尽心抚养并照料后事。母亲李锦荣在生前也说明,如果将来分家析产,王大坤与王亚六应得的份额分给王梅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电白区政府二审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王大润凭石顶管理区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手续向被上诉人下属的国土部门提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形成《宗地图》《地籍调查表》,经过审核审批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于1998年12月12日是给王大润颁发了涉案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王大润从1975年开始使用涉案宅基地,上诉人王梅基无法提供该争议土地的有效权属凭证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也无法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也不是本案被诉证书的行政相对人或共有人,无法证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梅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梅基是否具有对被上诉人电白区政府向原审第三人王大润颁发涉案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所在的电白县霞洞镇石顶管理区办事处于1997年给王大润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是1975年大队安排给王大润使用并载明涉案土地的四至,涉案土地东、西、北三至的相邻户柯炳星和何家明也在该四至栏上签名确认。后电白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涉案土地的相邻户柯炳星和何家明也在《界址调查表》的四至栏中分别签名确认界址。且涉案土地相邻户何家明持有的电集建(97)字第210400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中南距是王大润屋墙。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王大润所有。而王梅基虽然主张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盖泥砖屋是其祖父所遗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上称涉案土地上的泥砖屋是其自己所建的说法相互矛盾,本院对王梅基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王梅基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归其所有,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权,但仅提交了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王梅基既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故其与电白区政府向王大润颁发的涉案电集建(97)字第21040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梅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梅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