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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斌与王锐锋、马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王锐锋,马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61号原告:韩斌,男,1976年9月27日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王锐锋,男,1967年10月29日生,现住漳县。被告:马爱国,男,1959年9月26日生,甘肃省住漳县。原告韩斌与被告王锐锋、马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被告王锐锋、马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利息20160元,合计4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以前都认识,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锐锋找我借钱,由马爱国担保,而且王锐锋以甘J652**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借给被告王锐锋28000元,被告王锐锋,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马爱国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被告王锐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2万元,8000元是按照月息3分多计算的借期一年的利息,我愿意偿还原告28000元,但不承担其余利息。被告马爱国辩称:自2015年1月19日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借款,因此,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所写借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锐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利息8000元(按3分多计算),被告王锐锋将本息合计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被告马爱国作了担保,被告王锐锋以甘J652**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锐锋催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双方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锐锋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按2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实际约定超过3分即年利率36%,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年利率24%由被告王锐锋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马爱国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从而不承担还款之主张,因原告未举出向被告马爱国在法定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被告马爱国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马爱国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斌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爱国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王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君仁人民陪审员  朱承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