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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玉荣与姚刘记、李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荣,姚刘记,李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594号原告:高玉荣,女,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刘记,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爱红,女,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高玉荣与被告姚刘记、李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刘记、李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刘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到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姚刘记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两份。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2、原告与姚刘记、陈改地、杜学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姚刘记、李爱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刘记向原告高玉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高玉荣叁万(3万)。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今借人姚刘记。利息2分。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刘记向原告高玉荣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高玉荣拾壹万(11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姚刘记。2015年12月20日,姚刘记(甲方)、陈改地(丙方)、杜学钦(丙方)以及高玉荣(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姚刘记于2014年12月15日向乙方高玉荣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万元);因甲方姚刘记分别在2014年7月12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6日三次向丙方杜学钦、陈改地(陈改样)借款人民币共计伍万元(5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甲方用位于中牟县××集镇××(符)××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以及拆迁安置房偿还乙方高玉荣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万元),偿还丙方杜学钦、陈改地(陈改样)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项的款项及房屋由中牟县刘集镇祥符(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村主任直接从甲方扣下支付给乙方高玉荣、丙方杜学钦、陈改地。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姚刘记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姚刘记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协议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姚刘记偿还1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刘记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红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刘记、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玉荣借款十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刘记、李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