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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944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负责人:赵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方,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草坪区管理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强,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H区5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经理。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存,该单位员工。被告:张玉标,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强、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张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8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36.36万元,合计736.24万元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张玉标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99.88万元、利息236.36万元未予偿还。而担保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方签字按手印的,但我方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张玉标。欠款应由张玉标偿还。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具体借款情况我方不清楚,其他事情我方不知道。被告张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标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4.被告张玉标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及承诺;7.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9.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各两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标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标对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6年5月3日,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9月6日偿还本金100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00元,三次偿还本金共计12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88万元、利息236.36万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款人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均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17年7月4日,被告张玉标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继续为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玉标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玉标对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玉标亦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99.88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36.36万元,合计736.2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欠款本金499.8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对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7元,由被告太原明盛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