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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如意、陈慧芬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如意,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慧芬,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如森,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如意与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约定,将2台夹烟机摆放在二人经营的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上桥新村的乐购超市门口,每天支付给二人50元或70元费用(2016年为50元,2017年为7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孟如意多次将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夹烟机摆放在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经营的乐购超市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孟如意分得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2017年5月3日,民警巡逻至乐购超市门口时,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2台夹烟机及299元硬币、195个烟模。经鉴定,该2台夹烟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同日,民警在乐购超市抓获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被告人孟如意在接到被告人陈慧芬打的电话后,明知民警在现场,仍主动到乐购超市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孟如意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如意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7)第00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凭证;照片;高铁记录;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如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慧芬、吴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如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慧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如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扣押的夹烟机2台、烟模198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孟如意、陈慧芬、吴如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