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青峰与马乃夫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峰,马乃夫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402号原告:马青峰,男,生于1991年5月23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乃夫也,女,生于1996年5月1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青峰诉被告马乃夫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乃夫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人民币,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0000元的黄金手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举办结婚仪式花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马青峰和被告马乃夫也于2015年9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了50000元彩礼及价值10000元的黄金手镯,还有其他花费20000元。但是同居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便不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嫌原告家庭困难时常闹矛盾。2016年1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先后在兰州原告家人经营的干果摊子吵闹,影响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彻底失望,遂诉诸法院。被告马乃夫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青峰、被告马乃夫也于2015年9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遂于2016年初与原告分居,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彩礼数额以及金首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青峰对被告马乃夫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彪审判员 裴生才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