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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梅与潘康、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潘康,张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02号原告:陈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康,男,。被告:张艳,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与被告潘康、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被告潘康、张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79.4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0时许,两被告到原告陈梅经营的饭店找其儿子涂卫宇要钱,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欲拿锁去锁原告的店门不准其经营,原告出面阻止遂发生厮打,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盱眙县中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18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潘康、张艳辩称,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伤情经盱眙县公安局黄花塘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专家会诊及诊断,确定原告的腰椎滑落为××,原告先后至盱眙县中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进行治疗与手术,与2017年1月26日双方发生的争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黄花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潘康、陈艳、涂贵祥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提交了黄花塘派出所对赵长德、潘康、张艳、陈梅的询问笔录、2017年2月27日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室会诊单、照片,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潘康、张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潘康到涂贵祥、原告陈梅家问其子涂卫宇在不在家,并提出涂卫宇还钱事宜,涂贵祥说不在家可能上街了,被告潘康和涂贵祥聊了十分钟左右,被告张艳也赶到。此时,原告陈梅从自家浴室出来,开始骂骂咧咧的,被告潘康称涂卫宇让其来拿钱的,原告陈梅与被告潘康说要钱找涂卫宇要,不要到她家去,后来又让被告潘康去找其弟弟潘林要,双方争吵起来,被告潘康气急要关门不让原告陈梅和涂贵祥浴室营业,原告陈梅把被告潘康往浴室外面推,被告张艳看到原告陈梅推被告潘康,就来拽住陈梅,三人就撕撕拽拽,被告潘康一把将原告陈梅推到在百姓浴室大厅的椅子上,涂贵祥看到被告张艳拽原告陈梅,涂贵祥过来拽被告张艳,涂贵祥、被告张艳、原告陈梅三人缠在一起,被告潘康从涂贵祥后面将涂贵祥摔倒,结果被告张艳、原告陈梅一起被摔到地上,涂贵祥摔倒前乱抓时将被告张艳的脸抓破了,被告潘康看到被告张艳的脸被抓破非常生气,被告潘康用脚踢涂贵祥两脚,同时用右拳打了陈梅面部两拳,后来原告陈梅又倒地起不来了,涂贵祥电话报警。盱眙县黄花塘派出所接警后调处。原告陈梅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伤筋-气滞血瘀症;西医:L4椎体滑落。入院情况:患者陈梅,女性,51岁,盱眙县人,因“外伤致腰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半小时”入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786.47元。2017年2月3日,原告陈梅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4椎体Ⅱ°滑落,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管狭窄症,手术名称:1.脊柱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2.椎管扩大减压术3.滑板椎弓根钉复位植骨内固定术,4.腰椎间盘突出摘除术,出院诊断:1.腰4椎体Ⅱ°滑落,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椎管狭窄症,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2119.42元。医嘱建议:1、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严格佩戴支具后可适当下床活动;2.规律服用出院带药;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清洁,预防感染;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开始腰背肌功能锻炼;4.多饮水,多食水果蔬菜、主被动活动四肢、锻炼深呼吸,促进排便,预防尿路感染、废用性肌萎缩、下肢静脉血栓及肺部感染、压疮等卧床并发症;5、避免腰部外伤、负重;避免久坐久站,避免坐矮凳;6.6个月内禁烟禁酒;7.90天后门诊复查,定期骨科复查随诊。2017年6月8日,原告陈梅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25元。2017年2月27日,盱眙县公安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会诊,会诊单显示:1.L4椎体滑脱(Ⅱ°),考虑为陈旧性;2.腰椎退变,L4-5及L5-5椎间盘突出。2017年3月15日,盱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执行告知单位:盱眙县黄花塘派出所,被告知人:潘康,性别:男性,出生日期:1982年9月26日,证件种类号码:身份证号,住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黄花塘镇龙王墩村汪桥组10号,工作单位: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7年1月26日10时许,黄花塘镇百姓浴室大厅内你与老婆张艳因涂贵祥儿子涂卫宇债务问题与涂贵祥及妻子陈梅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你用脚对涂贵祥的头部及面部踢了两脚,又打了陈梅脸上两拳,打架之后在涂贵祥打电话报警过程中,你又将涂贵祥手机拍打到地下,导致涂贵祥手机屏幕开裂,损失价值八十余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规定,拟对你进行处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陈梅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030.89元(5786.47+92244.42,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由其女儿涂卫蔚护理,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304.67元(37173元/年÷365天/年×111天,原告经营黄花塘镇百姓浴室,原告要求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确定其误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11天,本院结合医嘱建议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11225.56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1月26日,被告潘康、张艳因向原告陈梅之子涂卫宇索款而与原告陈梅发生撕拽,被告潘康将原告陈梅推到椅子上,而后被告张艳拖拽原告陈梅,涂贵祥拖拽被告张艳,被告潘康在三人撕拽一起时将涂贵祥拽到,同时也将原告陈梅拽到在地,并用脚踢涂贵祥,用拳头打原告陈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潘康、张艳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陈梅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该侵权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即80%。被告潘康、张艳辩称原告先后到盱眙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进行的手术,××进行治疗与手术,原告伤情系陈旧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盱眙县中医院的入院诊断中明确载明原告陈梅是因“外伤致腰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半小时”入院,虽然原告伤情中的一项L4椎体滑脱(Ⅱ°)为陈旧伤,但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殴打诱发造成的,伤后有相应的诊断和手术予以证实损伤存在,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两被告到原告店中主张原告儿子涂卫宇的欠款,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继而与两被告发生语言冲突和肢体纠缠,双方进行撕打,原告陈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其在本次纠纷中应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潘康、张艳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费计88980.45元(111225.56元×80%),余款由原告陈梅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康、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损伤的相关费用计8898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陈梅负担251元,被告潘康、张艳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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