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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639包平月与卢群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平月,卢群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39号申请执行人包平月,女,1970年1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焦发元,男,1970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执行人卢群贤,男,1969年3月14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街道斗文村下沟片北畔2巷**号之2.关于包平月与卢群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卢群贤应给付包平月货款1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包平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123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良骍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