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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民与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程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46号原告:杨民,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程海波,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潭区。原告杨民与被告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铝塑板768元、水晶字1470元、角铁方管315元、制作安装工资1000元、门面租金4000元,共计75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21时01分,被告程海波驾驶的湘L×××××中型厢式货车从伟恒小区驶出时刮擦小区内天天向上门业的门牌,造成门牌表面破损、钢构变形、固定螺丝拔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正常营业。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程海波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21时01分,程海波驾驶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江永县潇浦镇伟恒小区驶出时,刮擦了小区内天天向上门业的门牌,造成天天向上门业的门牌受损,无人员受伤。2017年2月23日,江永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于当日及次日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门牌修复及赔偿事宜协商,但因被告敷衍,协商未果。另,1.诉讼期间,被告程海波委托郴州市浩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湘L×××××号车保单号为12021003900236523092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及保单号为1202100390023085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5日24时止)。2.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程海波,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程海波驾驶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因疏忽大意将原告门店的门牌刮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制作门牌××元(铝塑板768元、水晶字1260元、角铁及方管315元);2.关于制作安装工资,认定为1000元;3.关于门面营业损失,事故发生后,初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就一走了之,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被告采取搪塞、推委的态度,导致原告对门牌钢构不能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给原告门店营业造成一定影响,带来了经营损失,参考原告门店承租合同约定,酌情认定为1个月的租金损失1400元(16800元÷12个月×1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4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民经济损失4743元;二、驳回原告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