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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巫国营与洪其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营,洪其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22号原告巫国营,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其源,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巫国营诉与被告洪其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其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国营诉称,原告从事锌合金生产销售,被告因销售之需向原告购买锌合金产品,2017年2月21日原告结账欠33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账单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因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其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其源向原告巫国营购买锌合金产品,2017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33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条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洪其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条据1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欠款3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2017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其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巫国营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洪其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芳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