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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与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彭山县宏远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彭山县宏远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09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组。负责人:刘志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彭山县宏远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1组。注册号:511422000003494。法定代表人:李群尧。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龙都社区五组)诉被告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大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社区五组的负责人刘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山大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都社区五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利息9500.00元;3.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5.92亩,拖欠原告的土地征用费95000.00元。此款,原、被告经过协商后转换为借款,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还约定了资金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彭山大宏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5.92亩,拖欠原告的土地征用费95000.00元。2008年5月24日,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彭检民行建字(2008)1号《检察建议书》,载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龙都社区五组(原交通村五社)有一宗土地5.92亩在1996年经政府批准,由被告征用后至今尚有95000.00元土地征用费未付的情况,认为该款系集体资金,属该社村民共有,因此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集体的权益。之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将拖欠的土地征用费95000.00元转换为借款。2016年8月6日,被告彭山大宏远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都社区五组(原交通村五组)现金人民币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计息为年息0.01元计算(原1996年借条作废)。注:欠2015年利息9500元(玖仟伍佰圆)”。该借条的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彭山大宏远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群尧签署的姓名和捺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利息9500.00元;3.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检察建议书》、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彭山大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将拖欠的土地征用费转换为借款,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所以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2015年度的利息9500.00元,共计1045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山大宏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