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248号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KEQN8F。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荣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6222.16元,本息合计96222.16元;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望仙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贷款金额90000元,年利率8.28%,按约定至2017年1月20日到期,至2017年3月10日结欠本息96222.16元。原告单位员工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找不到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依法审理,追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荣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6222.16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望仙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烟肥,年利率8.28%,约定2017年1月20日到期。原告单位员工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找不到被告,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622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6222.16元。(2017年3月11日之日起至履行给付之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8.2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5.5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根保审 判 员 熊朵云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