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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983号原告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利市营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5804-09室。法定代表人戴耀斌,执行董事。原告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吴江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经抵销债权后,原告对被告的剩余债权为3644786.64元,被告自2016年5月起于12个月内全部还清(即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讫);还款方式为前11个月(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300000元,剩余借款于第12个月全部付清,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44786.64元及逾期利息(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6月25日为98199.7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因经营不佳,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欠付货款,双方商定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经双方债务折抵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644786.64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3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4月30日全部付清,每月还款日为25日。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继而将货款转为借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三百六十四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及逾期利息(其中截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的逾期利息为九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七角;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