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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94项为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为,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园艺处处长兼外向型农业办公室主任,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健、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项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为及其辩护人徐健、叶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人项为任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园艺处处长兼外向型农业办公室主任,负责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管理工作,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项为在有利公司、元通公司、顺福公司、力群公司申请外向型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补贴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及验收等职责,致使上述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440万元。分述如下:1.2011年,被告人项为在有利公司申报“高标准出口蔬菜种植基地建设”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等职责,致使有利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80万元(被骗取的补贴资金80万元已被追回)。2.2011年,被告人项为在元通公司申报“出口蔬菜原料基地建设”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等职责,致使元通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骗取的补贴资金60万元已被追回)。3.2012年,被告人项为在力群公司申报“沛县河口镇蔬菜基地”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及验收等职责,致使力群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被骗取的补贴资金70万元已被追回)。4.2012年,被告人项为在顺福公司申报“洋葱、包菜、西兰花出口蔬菜基地建设”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及验收等职责,致使顺福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二、受贿事实被告人项为在任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向型农业办公室主任、园艺处处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项为在连云港市朝阳路原市委党校附近收受翁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工作提供便利;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项为在其办公室收受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胡某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申报项目提供便利;3.2009年以来,被告人项为每年在中秋、春节多次收受连云港有利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秦某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为该公司申报项目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项为的供述,证人孟某、翁某、郭某等的证言,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申报材料,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连云港��农业项目管理责任制度,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农业项目督查管理规定、农业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项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项为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项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项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市农委外向型农业办公室职责中不包括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真实性审核、项目实施阶段督查及项目竣工阶段的组织验收,项为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与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项为收受翁某3000元现金、秦某60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项为犯玩忽职守、受��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项为及其辩护人提出“市农委外向型农业办公室职责中不包括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真实性审核、项目实施阶段督查及项目竣工阶段的组织验收,项为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与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省农委、市农委相关文件证明市农委外向型农业办公室作为具体业务部门应当负责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初选归口管理的农业项目,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实施后的绩效评价,配合做好重点项目的督查工作,负责组织好归口管理农业项目的验收工作等。上诉人项为作为市农委外向型农业办公室主任,未能严格按照省、市农业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认真履行对外向型农业项目的项目申报、检查及验收职责,致使省级财政补贴440万元被骗取,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项为及其辩护人提出项为收受翁某3000元现金、秦某60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项为分别非法收受利某公司负责人翁某、有利公司经理胡某、元通公司负责人秦某的财物后,在上述公司申请外向型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补贴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检查及验收等职责,致使上述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骗取省财政补贴资金,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上诉人项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44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项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9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项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