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勇与武汉南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武汉南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494号原告:罗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南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陈向南。被告:陈良强,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罗勇与被告武汉南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强公司)、陈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南强公司、陈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3718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南强公司系陈良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成立建厂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用沙。后经结算,被告陈良强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罗勇沙款币陆拾伍万柒仟壹佰捌拾元”的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支付货款或用货物抵款共计120000元,下欠货款537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且被告陈良强将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三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南强公司、陈良强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勇与被告陈良强系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罗勇多次向被告陈良强提供建材用沙。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良强向原告罗勇出具内容为“欠到罗勇沙款币陆拾伍万柒仟壹佰捌拾元(2014-2015年)¥65718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陈良强支付货款及用货物抵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武汉南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其原系被告陈良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变更为三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向南。本院认为,原告罗勇向被告陈良强提供建材用沙,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陈良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良强经原告罗勇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罗勇要求被告陈良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确定。被告陈良强向原告罗勇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57180元,原告罗勇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良强已偿还欠款120000元,对于原告罗勇的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良强尚欠原告罗勇5371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依法应自原告罗勇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以6%的年利率为限。因上述欠条由被告陈良强个人出具,原告罗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材用沙系提供给被告武汉南强公司,故原告罗勇要求被告武汉南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罗勇欠款537180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53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计4586元,由被告陈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