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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玉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玉华,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工程转包给了XX和唐玉华,XX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唐玉华签订《天羿荣耀城项目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唐玉华承建并约定由唐玉华向项目部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并由XX收取唐玉华5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XX以上诉人委托人的身份与四川天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公司印章以及以上诉人名义在南充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表上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且本案二审中,XX自认其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其收取唐玉华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其收取的500万元并非全系保证金,其与唐玉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是否与四川天羿商贸有限公司形成真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唐玉华向XX的500万元的性质及实际由谁取得等基��事实未予查清。因唐玉华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天羿荣耀城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天羿荣耀城项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均系无效约定,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进行清算。现唐玉华实际承建并完成了“天羿荣耀城”项目的C栋住宅楼建设,唐玉华一审同时主张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XX本人亦主张唐玉华与其之间还存在工程款项的借支,一审仅仅依据唐玉华的主张判决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并未对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审理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