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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武义与李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义,李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77号原告:郭武义,女,1999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兴,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发涛,男,1994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浙江省慈溪市宗示镇浓儿五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郭武义与被告李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兴、被告李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149396.4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784.40元、护理费85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0元等共计234384.60元的70%,其中扣除已垫付的57000元,剩余95099.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幺铺方向往安顺区方向行驶至开发区西航大道多彩万象城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到贵航三○二医院住院63天,共支付医疗费149396.40元。2017年5月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共支付57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发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但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也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发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幺铺方向往安顺区方向行驶至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城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郭武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武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航集团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弥漫性脑肿胀;3、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右侧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积液耳漏;7、颅内积气;8、右肺挫伤;9、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17435.95元。2016年11月22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发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武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原告又因“头部外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个月”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1927.40元。原告共住院91天。2017年5月6日,受原告郭武义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武义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发涛驾驶的钱江QJ15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武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发涛垫付了医疗费5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武义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发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武义未遵守“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主张,且在该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是请求按其损失的7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按原告损失的70%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票据金额为149363.35元。2、误工费。因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该损失的计算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5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其住院天数计算91天计算为8857.67元,原告仅要求赔偿8530.10元,该项费用应按8530.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以其住院天数91计算为5460元。5、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80.56元,原告仅主张14773.70元,该费用按14773.7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2637.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570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武义医疗费149363.35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85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0元等共计182637.15元的70%即127846元,扣除被告李发涛已支付的57000元,被告李发涛实际应支付原告郭武义人民币70846元;二、驳回原告郭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郭武义负担272元、被告李发涛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