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敏与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史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797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华,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孙敏与被告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秀华给付借款本金27,643.76元及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史秀华通过其他公司介绍向孙敏借款,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7,175.9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分18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4,117.78元。如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孙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史秀华违反协议只偿还了11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拒绝偿还借款。史秀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敏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孙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孙敏与史秀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都支行专用凭证即个人帐户对帐单2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据三、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说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帐户的公证书;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咨询、审核、服务费用收款证明;证据五、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秀华通过其他公司介绍向孙敏借款,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7,175.9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分18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4117.78元,史秀华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史秀华同意和授权孙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等金额即视为史秀华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史秀华支付,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史秀华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若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的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后为基数按日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的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同日,史秀华(甲方)与惠普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银谷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133.8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58.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183.3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惠普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银谷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孙敏代史秀华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孙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史秀华违反协议只偿还了11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孙敏与史秀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史秀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孙敏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史秀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孙敏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7,643.76元;二、被告史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敏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27,64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史秀华负担(此款原告孙敏已预交,被告史秀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书 记 员 任钊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