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祖亚、刘庆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亚,刘庆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亚,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苗苗,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庆,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亚、刘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亚、刘庆,辩护人叶苗苗、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祖亚、刘庆与王某、位小雨(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讨还债务,将张守郎强行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东垟路被告人刘祖亚、王丙学住处。随后,被告人刘祖亚、刘庆等人为给张某1及其家人施加压力,又强行将张某1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期间以言语威胁方式继续催讨债务,直至2017年4月6日21时许。案发后,被告人刘庆于2017年4月17日到江苏省徐州铁路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祖亚、刘庆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亚、刘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1、董某、杨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通讯录截图,短信截图,支付宝信息,微信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谅解书,户籍消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亚、刘庆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祖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庆犯罪后能自首,且上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叶苗苗、张勇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刘祖亚、刘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祖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