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与蔺发春、蔺悦莓、第三人张倩、段宝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蔺发春,蔺悦莓,张倩,段宝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779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负责人:金牛。委托代理人:刘伟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蔺发春。被告:蔺悦莓。委托代理人:蔺军春。第三人:张倩。委托代理人;张万明。第三人:段宝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诉被告蔺发春、蔺悦莓、第三人张倩、段宝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军、刘海,被告蔺发春、被告蔺悦莓委托代理人蔺军春,第三人张倩委托代理人张万明、第三人段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换保险金1400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退换保险金13287.22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4日,被告蔺发春通过第三人段宝存为其女儿蔺悦莓投保子女备用金保险,缴费期限为1997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缴费方式为每月缴费30元,年缴费360元。后蔺发春在缴费3个月后向第三人段宝存提出退保,段宝存将保费退还后收取了第三人张万明的保费,被告蔺发春将保险凭证交付于段宝存,并有第三人张万明缴费至2013年,但均未在原告处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15年8月份,被告蔺发春以保险凭据丢失为由向原告申请挂失,并在补交717.38元的保险费后,于2015年9月27日从原告处领取保险金14004.6元。2015年8月份,第三人张倩以保费系其缴纳为由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4005元。该案经金塔县法院审理后,以原告错误赔付为由判令原告向第三人张倩支付子女备用金保险金14004.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对此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民申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张倩系该合同的受益人。被告蔺发春故意隐瞒事实挂失保险合同,并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领取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已经获取的保险金退还原告。被告蔺发春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解除,也没将相关权益转让他人,原告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蔺悦莓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与蔺发春一致。第三人张倩委托代理人张万明、第三人段宝存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申2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其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申273号民事裁定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第三人张倩提交的被保险人为蔺悦莓的子女备用金保险证一份,证实保险费一直是其交的。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认为,保险费一直都是其交的,张倩出示的保险凭证是其丢失的。本院认为,保险费交纳的问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已有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4日,被告蔺发春通过第三人段宝存(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业务员)为被告蔺悦莓投保子女备用金保险,缴费期限为1997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缴费方式为每月缴费30元,年缴费3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蔺发春履行了三个月的缴费义务后,向段宝存提出退保。段宝存便将交纳的三个月的保费90元退还给被告蔺发春。同时动员张万明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塔公司)续签该子女备用金保险合同,并承诺将该子女备用金保险信息进行变更即投保人蔺发春、受益人蔺悦莓变更为投保人张万明、受益人张倩。张万明同意后补交了拖欠的保险费,段宝存将投保人为蔺发春、被保险人为蔺悦莓的保险合同交给了张万明。后保险费一直由张万明缴纳至2013年。2014年张万明迟延履行了缴费义务,原告到被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补交保费,办理过程中,因该子女备用金保险信息未予变更,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始终是被告蔺发春和蔺悦莓,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告知张万明,办理补交费用须提供蔺发春身份证明,否则无法补交欠费。张万明便找被告蔺发春索要身份证明,蔺发春拒绝提供。双方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8月份,被告蔺发春以保险凭据丢失为由向原告申请挂失,并在补交717.38元的保险费后,于2015年9月27日从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处领取保险金14004.6元。2015年8月份,第三人张倩以保费系其缴纳为由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4004.6元。该案经金塔县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向第三人张倩支付子女备用金保险金14004.6元。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对此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民申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蔺发春作为投保人为被告蔺悦莓在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处投保子女备用金保险并缴纳三个月保险费后,在作为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业务员的本案第三人段宝存作出退还所缴保费的承诺后,将保险凭证子女备用金保险证交还段宝存,段宝存代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视为人寿保险金塔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投保人蔺发春与保险公司协调一致后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即保险合同关系事实已解除)。被告蔺发春于2015年9月27日从原告处领取保险金1400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保险金返还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但补交的717.38元保险费应予抵顶。原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关于退还保险金13287.22元(14004.6元-717.38元=13287.22元)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蔺发春、蔺悦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保险金132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蔺发春、蔺悦莓负担70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