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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雪平与被上诉人朱换样、马金照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既反诉被告),郝智慧,肖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既反诉被告):陈雪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既反诉原告):朱换样,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既反诉原告):马金照,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朱换样之夫。上诉人陈雪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被上诉人马金照、被上诉人朱换样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千惠内衣生活馆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赊欠的货款11203元;4、判令被告返还拿走店内的监控主机二台,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座机电话一部(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原告2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朱换样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雪平支付转让费利息及货底款2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陈雪平支付违约金75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陈雪平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将2016年3、6、7月份的利息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月份利息外,2016年4、5、8月份利息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故七个月应付清的七笔利息已付清,不再欠被上诉人的5000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朱换样合伙经营千惠内衣生活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朱换样。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换样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朱换样转让的内衣生活馆包括内库存货物共计15万元,因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换样同意原告分七个月付清全部转让费15万元,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的下一个月的对应日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转让费本金并当月所欠转让费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原告未还清被告朱换样转让费及转让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前,该馆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权人仍属被告朱换样,原告还清被告朱换样转让费及转让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后七日内被告朱换样必须将该馆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原告未还清被告朱换样转让费及转让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前,为保证被告朱换样的转让费及利息能落实到实处,原告必须保证库存货物每月不能低于被告朱换样转让时所交付给原告的库存货物数额,保证馆内货物充足,经营正常。被告朱换样有权随时盘点库存货物,如发现货物短缺而影响正常经营或因原告未能按时归还转让费,被告朱换样有权关门整改并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转让费及利息,关门七日内若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转让费及利息,被告朱换样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生活馆并另行转让他人。若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转让费及利息,被告朱换样将生活馆过户给原告,该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馆转让后,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朱换样不承担原告的经营亏损,也不享受原告的经营利润。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朱换样不得干预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和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朱换样无关;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原告必须给被告朱换样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所欠金额及月息数额,被告朱换样每月收到原告归还的转让费金额和利息后,必须给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所收转让费本金及利息数额;违约责任:原告、被告朱换样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述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本协议价款的5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协议书》落款处“朱换样(代)”签名系被告马金照所代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金照支付第一笔利息3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期向被告马金照支付转让费共计15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分别向被告马金照支付利息2200元、1800元、6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共计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换样与被告马金照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换样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朱换样以15万元的价格将千惠内衣生活馆包括馆内库存货物转让给原告陈雪平,且对支付转让费、利息、过户、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马金照支付转让费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被告马金照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利息也按约定如期支付的主张,一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农村信用社回单仅证实其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向被告马金照支付了当期相应的利息,且被告马金照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二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也按期支付了利息,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洋、张雪丽系其经营的千惠内衣生活馆的收银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杨洋、张雪丽出具证明材料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彼此均在场,证言可信度较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利息按期支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赊欠的货款11203元、被告返还监控主机二台、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座机电话一部,因其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反诉原告朱换样要求反诉被告陈雪平支付货底款2万元,因反诉原告朱换样的该主张并非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反诉原告朱换样可另行主张。关于本诉原告陈雪平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反诉原告朱换样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本案中,原告陈雪平与被告朱换样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陈雪平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被告朱换样支付部分利息,存在违约;被告朱换样亦未按约定在原告陈雪平支付利息后出具收条,存在违约;从原告陈雪平的违约和被告朱换样的违约,可知双方的违约并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陈雪平也按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综合考虑,对原告陈雪平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反诉原告朱换样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雪平应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朱换样支付利息5000元,待原告陈雪平支付利息5000元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换样应协助原告陈雪平将千惠内衣生活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原告陈雪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朱换样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朱换样于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平向被告(反诉原告)朱换样支付利息5000元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雪平将千惠内衣生活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原告陈雪平;三、驳回原告陈雪平对被告马金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雪平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朱换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对所欠2016年3、6、7三个月的利息未付之理由陈述为,每次收取利息均给上诉人打有收条。对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2016年2、4、5、8四个月的利息,上诉人并未提供收条。其余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的利息是否按期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每月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转让费本金时,还应归还当月的相应利息。即当月的利息应在下月之前付清。而被上诉人在认可已先后分七次收到了,全部转让本金及2、4、5、8四个月的利息时却否认收到3、6、7三个月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且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认可已收到四个月的利息时,上诉人并未提供收条,所以被上诉人抗辩每收一笔利息均有收条,以收条确认是否到收到利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陈雪平与马金照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可说明上诉人未违约之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人对2016年3、6、7三个月利息未向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陆县人民法院之(2016)晋0829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朱换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陈雪平将千惠内衣生活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为陈雪平。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陈雪平负担1552.5元,被上诉人朱换样负担1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上诉人朱换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