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344号原告:张某1,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某2,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张某1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枚。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100000元整,向原告张某1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100000元整,向原告张某1出具欠条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张某1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2理应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息6%予以保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