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回增明与田爱艳、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增明,田爱艳,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216号原告:回增明,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田爱艳,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敏,男,1960年9月18日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回增明与被告田爱艳、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回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爱艳、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回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债权人万春茹借款189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还款,到期后万春茹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推诿。2016年6月26日,万春茹把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讨要,而被告不予偿还,自起诉日被告应支付逾期该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田爱艳、张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田爱艳、张敏向万春茹借取现金1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万春茹现金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小写189000元整。还款日期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田爱艳、张敏”。2016年6月26日,原告回增明与万春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万春茹将对田爱艳、张敏拥有的189000元及利息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回增明;协议签订后,万春茹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索要欠款,万春茹不再是债权人。2016年7月7日,万春茹在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7日工人日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万春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9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2年2个月零6(天)=2475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45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爱艳、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爱艳、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回增明借款189000元,利息24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祁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