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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建田与马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田,马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304号原告:郭建田,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兵,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霍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田与被告马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被告马元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5600元【(2700元+2400元+2700元)/3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942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22368.89元的50%即11184.45元;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以上合计112008.45元。被告马元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的过错比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鲁F×××××号车车主为被告马元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00元、花费拖车费1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郭建田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郭家村路段,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元兵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郭建田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建田与被告马元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田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17天、4天,共花医疗费30268.89元,其中被告马元兵垫付59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建田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45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郭建田预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马元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建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建田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元兵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马元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郭建田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郭建田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存在瑕疵,且工资表载明按日发放工资,与庭审中原告所称的计件工资相矛盾,因此根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记载原告工作系务农,又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相矛盾,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即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60元/天计算180日,即10800元。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5日,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4500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2100元。原告郭建田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马元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建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79376.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54208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22368.89元的50%即11184.45元。以上合计65392.4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由被告马元兵承担,因其已垫付5900元,超出部分可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田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3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郭建田承担1105元,被告马元兵承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