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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439号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433室。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源源,女。被告: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国。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91,1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委托原告托运货物。期间,10月份双方合作正常,发货金额为155,887元,被告已按约支付,11月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共计23,620票,累计运费金额为191,13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偿付,故起诉来院。被告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辩称。诉前调解阶段,被告认为由于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擅自提高了运费单价,导致被告需另找承运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也导致被告产生了损失,故应由原告扣减运费及赔偿损失。但在本案立案后,被告并未前来应诉答辩,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该陈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1129号的《月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货物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按一千克计算。若体积重量大于实际重量,按体积重量计算。原告所公布的价格如有变动,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话、官网讯息等。被告未提异议而继续发货的,视为被告已接受价格。原告未通知前,按变动前执行。原告按单月结算方式为被告结算月结费用。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月初对账,被告须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10月、11月托运货物,被告已按约支付了10月的全部运费,尚未支付11月的23,620票货物所产生的运费191,132元。原、被告就11月所欠运费进行对账,在对账单末页手写:“以上账单明细从11月1号到11月30号已核实无误,总金额为191,132元,因淘宝商家以理赔为由,未支付运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国在该手写内容处签字。2017年4月27日11时28分,原告营业部经理致电赵德国,核对2016年11月的欠款情况,赵德国认可有11月的191,132元运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月结服务合同》、对账单、2017年4月27日的录音光盘和根据录音整理的录音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内容、运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方式,现原告已按约运送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运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运费的金额191,132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国签字确认,且赵德国在电话中也口头认可该金额,本院对运费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91,1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被告莘县海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