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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珲林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帐芾砹吮景福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雇佣夏某等二人使用尖镐、铁锹、手锯、江淮小货车等工具,在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56林班12小班、72林班5、7小班内盗挖色树130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盗窃色树价值人民币5152.5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高某、吕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供述材料,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江淮小货车一辆、尖镐二把、铁锹二把,手锯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雁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