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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佳乐与肖建津、肖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乐,肖建津,肖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053号原告:刘佳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肖建津,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肖守兵,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刘佳乐与被告肖建津、肖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津、肖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肖建津驾驶赣A×××××号小车从南昌前往蒋巷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蒋巷镇堤顶会路九成闸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南昌K2542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中医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伤情稳定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及急救费5929.93元。2017年4月2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南认字(2017)第J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守兵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故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的对原告所有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建津未答辩。被告肖守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肖建津驾驶赣A×××××号小车从南昌前往蒋巷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蒋巷镇堤顶会路九成闸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南昌K2542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中医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及急救费5929.93元。出院医嘱:2、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4月2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南认字(2017)第J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肖守兵。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建津驾驶赣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佳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佳乐与肖建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50%。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佳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护理费861.4元(10天×86.14元天),5、误工费1224元(24天×1530元月÷30天月),6、交通费100元,7、车辆维修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115.33元。因上述金额均属交强险限额内,故均由被告肖建津赔偿。被告肖守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佳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佳乐交通事故赔偿款10115.33元。二、被告肖守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肖建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雅菲 微信公众号“”